本辦法依據「淡江大學學生會評議會組織規則」
學生評議會審理案件辦法
淡江大學學生會學生評議會審理案件辦法
修訂歷程(4 筆)
- 2017-04-28 tku-sa
- 2017-05-14 tku-sa
- 2024-06-17 tku-sa
- 2024-06-23 tku-sa
訂定之。
評議委員有下列各款事由之一者,應自行迴避,不得執行職務:
- 評議委員或其配偶,曾為配偶為該爭訟事件當事人者。
- 評議委員為該爭訟事件當事人八親等內之血親或五親等內之姻親,或曾有此親屬關係者。
- 評議委員或其配偶,曾為配偶就該爭訟事件與當事人為共同權利人,共同義務人或償還義務人。
- 評議委員現為或曾為該爭訟事件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家長、家屬者。
- 評議委員於該爭訟事件,現為或曾為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或輔佐人者。
- 評議委員於該爭訟事件,曾為證人或鑑定人者。
- 評議委員曾參與該爭訟事件之前審裁判者。
遇有下列各款情形,當事人得聲請評議委員迴避:
- 評議委員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。
- 評議委員有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。
聲請評議委員迴避,應附具體理由,向評議會為之。被聲請迴避之評議委員,對於該聲請得提出意見書。 評議委員迴避之聲請,以評議委員三人以上合議裁定之,被聲請迴避之評議委員,不得參與。 因評議委員人數不足而無法為前項裁定時,由主席裁定之;主席為被聲請迴避者,以資深者代理,資歷相同時以年長者代理。 於解釋案件中,迴避由解釋庭裁定之。
評議委員、法庭對審理之案件,有調閱、搜索或扣押本會各機關組織相關資料權利,各級單位不得拒絕。
當事人於行政訴訟案件,謂原告、被告及參加人;於仲裁案件,謂聲請人與相對人;於解釋案件,謂聲請人;彈劾案件,為被付彈劾人。 當事人得以書狀或當庭口頭委任本校學生為代理人,代理進行程序。書狀通知應以電子郵件通知為之。
凡本校之學生有當事人能力及程序能力。 凡本校之學生團體設有代表人者,有當事人能力及程序能力。
解釋案件書狀,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:
- 聲請人之姓名。
- 聲請解釋之目的。
- 疑義或爭議之事實及涉及之法規條文。
- 聲請解釋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立場與見解。
- 關係文件之名稱及件數。
仲裁案件當事人書狀,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項:
- 聲請人之團體名稱,及其代表姓名、系所、電子郵件信箱。
- 相對人之團體名稱,及其代表姓名、系所、電子郵件信箱。
- 聲請人與相對人合意仲裁之說明或文書。
- 請求之標的物或聲明。
- 事實與理由之陳述。
- 供證明之證據。
- 附屬文件及件數。
- 法庭。
- 年、月、日。
- 當事人之簽名或蓋章。
行政訴訟案件當事人書狀,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項:
- 當事人之姓名、系所、電子郵件信箱,當事人為團體者,其名稱及代
表人之姓名、系所、電子郵件信箱。
- 有代表人、訴訟代理人、被告或相對人者,其姓名、系所及電子郵件信箱。
- 請求之標的物或聲明。
- 事實與理由之陳述。
- 供證明之證據。
- 附屬文件及件數。
- 法庭。
- 年、月、日。
- 當事人之簽名或蓋章。
彈劾案書狀,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:
- 提案代表人之姓名、系所、電子郵件信箱。
- 被付彈劾人姓名、系所及電子郵件信箱。
- 彈劾事實與理由之陳述。
- 供證明之證據。
- 附屬文件及件數。
- 法庭。
- 年、月、日。
- 當事人之簽名或蓋章。
國家法律之準用本辦法未盡之處,於行政訴訟案件準用行政訴訟法;於仲裁案件準用仲裁法;於解釋案件準用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。 關於法庭之開閉及秩序、法院之用語、裁判之評議、判斷,準用法院組織法。
下列之情形,得聲請解釋章程:
- 本會各機關或組織行使職權,於適用章程時產生疑義,或因行使職權與其他機關之職權,發生適用章程之爭議,或適用法規發生有牴觸章程之疑義者。
- 本會會員於其章程上所述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,對於不法侵害所適用的法規發生有抵觸章程之疑義者。
- 學生議員現有總額六分之一以上聲請,就其行使職權,適用章程發生疑義,或適用法規發生有牴觸章程之疑義。
前項第二款之聲請,於行政訴訟繫屬中,如確信有牴觸規程之疑義者,應由三分之二評議委員組聯合庭裁判之。 聲請解釋章程不合前二項規定者,應不受理。
解釋程序之進行,得依聲請或職權通知聲請人、關係人及有關機關說明,或為調查。必要時,得行言詞辯論。 解釋庭決議行言詞辯論後,秘書處應於三日內將聲請書交予有關機關,有關機關應於收受起七日內交付答辯狀,逾時視為放棄答辯。
解釋庭應有三分之二評議委員出席,出席者過半數之同意,方得通過。評議委員得撰寫協同意見書或不同意見書。 解釋應以適當方式公告之。
解釋文應先由解釋庭會議決定原則,並由多數意見之評議委員互選出一人起草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草案,經會議確認後形成解釋。 評議委員撰寫協同意見書或不同意見書,應於解釋文草案及解釋理由書草案經解釋庭審查通過後五日內提出。 解釋文應附具解釋理由書、意見書,並明列參與解釋之評議委員之姓名、系級,同解釋文公告之。 未出席評議之評議委員不得撰寫補充意見書或不同意見書。
本會會員間涉及公共事項之爭議,得合意聲請仲裁。
仲裁庭以審判長指揮程序。 仲裁程序應公開為之;不公開時,應宣示其理由。
仲裁庭應予當事人充分陳述機會,並就當事人所提主張為必要之調查。
員經仲裁庭通知為證人或鑑定人時,有到庭應詢之義務。
當事人知悉或可得而知仲裁程序違反本法而仍進行仲裁程序者,不得異議。異議,由行政庭決定之,當事人不得聲明不服。 異議,無停止仲裁程序之效力。
仲裁庭應適用衡平原則及一般法律原則為判斷。 衡平原則應受學生自治原則與民主法治原則拘束。
仲裁庭認為仲裁已達於可判斷之程度者,應宣告詢問終結,依當事人聲明之事項,於三日內作成判斷書。 判斷書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︰
- 當事人之名稱,及其代表人之姓名、系所、電子郵件信箱。
- 有法定代理人、仲裁代理人者,其姓名、系所、電子信箱。
- 主文。
- 事實。
- 理由。
- 年、月、日。
- 法庭。
仲裁判斷除依本法提出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外,不得聲明不服。仲裁判斷拘束當事人雙方。
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,當事人得對於他方提起撤銷行政仲裁判斷之訴︰
- 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,或當事人於仲裁程序未經合法
代理者。
- 仲裁庭之組成或仲裁程序,違反法律規定者。
- 依法律或裁定應迴避之評議委員參與仲裁者。
- 為判斷基礎之證據係偽造、變造或有其他虛偽情事者。
- 為判斷基礎之行政處分已變更者。
撤銷仲裁判斷之訴,應於判斷書交付或送達之日起,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。
仲裁判斷經仲裁庭判決撤銷確定者,當事人得就該爭議事項再提起仲裁。
本校學生或團體因本會各機關組織之違反自治行為,認為損害其權利,得向行政庭提起行政訴訟,求為給付、撤銷或確認之判決。
行政訴訟之提起,應於知有權利損害之翌日起二個月內為之,但自有損害時起,逾一年者,不得為之。
選舉訴訟應由行政庭審理,並於十日內完成,必要時得延長五日,但以一次為限。
行政庭審理行政訴訟,應公開為之;不公開時,應宣示其理由。
準備程序有下列情形者,得由受命評議委員調查證據:
- 有在證據所在地調查之必要者。
- 有致證據毀損、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,顯其他困者。
- 兩造合意由受命評議委員調查者。
行政庭審理行政訴訟,應行言詞辯論。 言詞辯論,以當事人聲明起訴之事項為始。
行政庭審理行政訴訟,應依其職權或當事人之聲請調查證據。本會會員經法庭通知為證人時,有到庭陳述之義務。
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,評議會得不調查證據,而審酌一切情況,認定事實,為公平之裁判︰
- 經兩造同意者。
- 因訴訟程序進行困難,所需時間、費用與當事人之請求顯不相當者。
- 因調查證據困難,所需時間、費用與當事人之請求顯不相當者。
原處分或自治行為之執行,除法律另有規定外,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。 行政訴訟或解釋案繫屬中,行政庭認為原處分或自治行為之執行,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,且有急迫情事者,得依職權或聲請裁定停止執行。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,不得為之。 前項情形於起訴前或解釋前,亦得聲請停止執行。行政庭為前二項裁定前,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。 停止執行之裁定,得停止原處分或決定效力之全部或一部。
對於行政庭之終局裁判,僅得因其違背學生會相關自治法規或我國現行法令為理由聲請再審。
裁判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,為違背法令。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,為裁判當然違背法令:
- 法庭組織不合法。
- 依法律或裁定應迴避之評議委員參與審判者。
- 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者。
- 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。
- 裁判不備理由或矛盾者。
提起再審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七日內,以書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向評議會行政庭提出:
- 當事人。
- 對於行政庭判決不服之範圍,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聲明。
- 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理由。
行政庭之再審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。 但有下列情形一者,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行言詞辯論:
- 法律關係複雜或見解紛歧,有以言詞辯明之必要者。
- 涉及專門知識或特殊經驗法則,有以言詞說明之必要者。
- 涉及公益或影響當事人權利義務重大,有行言詞辯論之必要者。
對於裁定得為抗告。 行政訴訟程序進中所為之裁定,除別有規定不得抗告。
提起抗告,應於裁定送達後七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。但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。 提起抗告,應向行政庭提出抗告狀為之。 行政庭認為抗告有理由者,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。
經言詞辯論之裁判,應宣示。 不經言詞辯論之裁判,或終結訴訟定應公告。裁判應做成決書或定記載下列各款事項:
- 當事人之姓名、系所、電子郵件信箱,當事人為團體者,其名稱及其
代表人系所,電子郵件信箱。
- 裁判經言詞辯論者,其終結日期。
- 主文。
- 事實。
- 理由。
- 年、月、日。
- 法庭。
事實項下,應記載法院所認定之。理由項下,應記載法院之律意見。 前兩項內容應包括當事人之聲明及攻擊防禦方法要旨。必要時,得以書狀、筆錄或其他文作為附件。
判決確定裁判,於再審期間屆滿時確定。 但於再審期間內有合法之再審者,阻其確定。 不得再審之裁判,於宣示時確定;不宣示者,於公告主文時確定。
彈劾案應經學生議會議決通過,送評議會為法律審查及事實審查後,逕付投票表決。
學生評議會為法律審查之事項如下:
- 彈劾案之議決程序合法與否。
- 彈劾案之議決符合法定人數與否。
評議會收受移送案件後,應將提案單送達被付彈劾人,並命其於指定期內提出申辯書。 召開會議時,得通知案件之關係人到場列席應詢或申辯。
提出彈劾案之法律審查,應檢附彈劾案之相關資料,以及議決程序及人數資料。 資料有缺漏者,應限學生議會於五日內補正。 學生議會於期限屆至時未補正,評議會應駁回彈劾案。
評議會為事實審查之事項如下:
- 被彈劾當事人是否情節重大。
- 評議會得依情節,做出以下裁決:
評議會對於受移送之彈劾案件,認為情節重大,有先行停止職務之必要者,得停止其職務,並公告之。 彈劾案審理程序準用行政訴訟程序。
彈劾案審議完畢時,評議會之議決應作成議決書,於二日內將議決書送達被 付彈劾人及其相關機關,並公告之。
彈劾案議決書應具備下列各項:
- 被付彈劾人姓名、職務。
- 彈劾案由。
- 彈劾之決定。
- 製定審查議決書年月日。
- 出席評議委員姓名。
- 評議會主席簽章。
彈劾案經評議會議決同意通過,被付彈劾人應即彈劾解職。